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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毅
单位: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电话:1397097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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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彦霏
单位: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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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23 条对公司人格制度进行了完善,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以及此前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对于防火墙公司的架构提出了多项挑战。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对于防火墙公司能否突破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对比分析,并对新《公司法》修订后,防火墙公司的架构提出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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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防火墙”公司?
所谓的“防火墙”公司是指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一个注册资本较少的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一般不进行实质的经营),控股公司继续往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最上层的股东,从而实现“防火”的目的,典型的“防火墙”公司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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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防火墙”公司的底层逻辑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明确的是,成立的“防火墙公司”即是法人股东,相较于最上层的直接拿身份证注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来说,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有着一定的优势,即法人仅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上图所示,若甲、乙两个自然人先成立一防火墙公司即上图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而后由该控股公司去投资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的业务公司,此时得益于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控股公司仅以其注册资本在 1000 万元的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即 100 万元,股东甲和乙亦只需在 1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若直接由甲、乙两个自然人注册一家业务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那么,该公司一旦产生债务,其两个股东甲与乙(皆为自然人)需在 1000 万元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还可能因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如上图所示,在维持业务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形下,设置“防火墙”公司大大对冲了业务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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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墙”公司被穿透的底层逻辑及常见情形
“防火墙”公司被穿透的底层逻辑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俗来讲就是防火墙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是一家“正常”人格独立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条第一款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也就是“防火墙”公司被穿透的基础所在。通过否认“防火墙”公司与股东的法人独立人格,从而穿透“防火墙”公司,穿透股东按照出资额承担公司有限责任的盔甲,使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二款内容是在吸收《九民纪要》第 11 条第 2 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规定。虽然新《公司法》对于“防火墙”公司的规定未发生实质变化,但是此次公司法的修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司合法经营,弘扬企业家精神,今后法院在裁判公司人格否认的尺度极有可能变宽。
另外,《九民纪要》中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也可能成为“防火墙”公司被穿透的因素,虽然此前较少被认定,但此后的裁判尺度也会成为衡量防火墙公司是否存在价值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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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防火墙”公司能否被穿透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裁判规则
“防火墙”公司被穿透,致使多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股东与“防火墙”公司之间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形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其设置的“防火墙”则会失去作用,将会穿透防火墙公司,直追股东的连带责任。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体现的:
(一)夫妻公司被穿透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系公司的唯二股东的夫妻公司。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裁判中经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若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 2021 )鲁 0682 民初 5365 号案件,该案将由夫妻二人设立的神守投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认为股东邢某某、杜某夫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寒地黑土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神守投资公司,神守投资公司由邢连滨和杜妍共同出资设立,邢某某、杜某系夫妻关系,邢某某担任神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杜某担任神守投资公司监事。神守投资公司由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神守投资公司、邢某某、杜某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寒地黑土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寒地黑土科技公司即为上述图示中的业务公司,神守投资公司即所谓“防火墙”公司,邢某某、杜某则为神守投资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该案中,该法院将邢某某、杜某夫妻二人设立的神守投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神守投资公司又是寒地黑土科技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寒地黑土科技公司、神守投资公司虽然都提交了各自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是审计报告均是在诉讼期间形成,并非该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 2018 修正)第 62 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该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寒地黑土科技公司与神守投资公司、神守投资公司与邢某某、杜某人格混同,本该由寒地黑土科技公司承担的责任此时突破“防火墙”公司-神守投资公司,直追股东邢某某、杜某的连带责任。
2. ( 2023 )鲁 06 民终 8618 号案件,该案为( 2021 )鲁 0682 民初 5365 号案件的二审,一审二审意见不一,二审改判股东邢某某、杜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该案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其次,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
该案作为业务公司的寒地黑土科技公司与其唯一的股东神守投资公司因不能证明彼此财产独立,构成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寒地黑土科技公司与神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案中的夫妻股东邢某某、杜某并非同一股东,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无需承担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需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神守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发挥了其“防火墙”的作用,仅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认缴出资与寒地黑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突破“防火墙”公司-神守投资公司要求股东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3. 从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可见,当“防火墙”公司为夫妻公司时,是否穿透“防火墙”公司由股东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是夫妻公司是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如( 2019 )最高法民再 372 号案件,该案争议焦点为熊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认为:“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结合上述三个案例对比分析,发现当“防火墙”公司为夫妻公司时,是否会被穿透的核心在于夫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的认定意见不一。若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而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难以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导致人格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便突破了“防火墙”公司,原本只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此时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则此时并不能突破“防火墙”公司,股东只需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多层股东穿透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崇尚使用多层股权架构,中间层都是空壳的一人公司,也就是所谓的“防火墙公司”,大家只顾着叠床架屋,并没有做好妥善的财务分离,被连续穿透的案例逐渐出现。
1. ( 2022 )鲁 1083 民初 96 号案件,该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的货物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山东顺丰公司系威海顺丰公司的一人股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山东顺丰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均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威海顺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难以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该案山东顺丰公司为“防火墙”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其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股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防火墙”公司的突破,多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2. ( 2021 )粤 53 民终 519 号案件,该案争议焦点为赣州泓泰公司、南康泓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法院认为:“赣州泓泰公司应对云浮泓泰公司的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康泓泰公司作为赣州泓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南康泓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公司 2013 年至 2015 年度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仅证明南康泓泰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赣州泓泰公司的财产,故南康泓泰公司应对赣州泓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因赣州泓泰公司须对云浮泓泰公司的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康泓泰公司作为赣州泓泰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亦应对云浮泓泰公司的违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云浮泓泰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赣州泓泰公司是当时云浮泓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南康泓泰公司又是赣州泓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不管是赣州泓泰公司还是南康泓泰公司都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其作为股东均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因此造就了多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局面。
3. ( 2022 )京 0115 民初 13653 号案件,该案争议焦点为祺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恒祺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祺盛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祺盛公司现有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恒祺公司。因此,本院对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中弘庆祥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恒祺公司,而恒祺公司自成立时即为一人公司,其独资股东一直为祺盛公司。因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恒祺公司与祺盛公司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导致祺盛公司需对恒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恒祺公司便没有发挥其“防火墙”的作用,祺盛公司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4. ( 2020 )粤 01 民终 12207 号案件,该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苏商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苏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太平洋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建设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太平洋建设集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唐公司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苏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苏商公司为业务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为“防火墙”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为受“防火墙”公司保护以减少业务公司带来的经营风险的对象,即股东。然而,太平洋建设集团并未发挥其“防火墙”的保护作用,因太平洋建设公司为一人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为其唯一的股东,但太平洋建设集团并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需对苏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即为穿透“防火墙”公司,多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四判例均为“防火墙”公司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股东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此情形即为穿透“防火墙”公司,导致多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防火墙”公司是否会被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进行穿透
“防火墙”被穿透的本质是法人人格否认,那么判断“防火墙”公司是否会被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进行穿透的核心是能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通过查看各个法院的裁判案例,能够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非常之少,具体可以参考如下案例:
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1.( 2020 )粤 01 民终 7959 号案件,公司注册资本 2000 万元,实缴注册资本 0 万元,公司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作为昊凌建筑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为 0 且将其认缴出资时间定于 2036 年 12 月 31 日,昊凌建筑公司作为一个认缴出资两千万元的建筑行业公司向钟文安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张某本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认为公司认缴 2000 万元但是没有实缴,属于“资本显著不足”,要求公司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
未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1.( 2021 )最高法民申 1080 号,公司注册资本只有 50 万元,但是与相对方对方交易金额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虽然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公司的人格,要求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2.( 2022 )最高法民终 116 号,公司注册资本 3 亿元,实缴资本 600 万元,承担责任金额 5000 余万元,未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法院认为:“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3.( 2022 )粤 07 民终 3998 号,公司注册资本 20 万元,交易金额 300 万元,未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法院认为:“补充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存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仅以实收资本过低为由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使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公司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成立登记时的抽象数额,仅能代表股东对该的出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得的资本规模。聚品汇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经营规模只能在 20 万元以内,公司还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抵押、公司外部债权投资等各种渠道进行融资,公司经营项目未来的收益也是公司潜在的资本。故注册资本数额大小亦非否定公司人格的依据。”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虽然法院实际裁判中也有以“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人格否认的判决,但着实较少。法院在裁判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低,公司交易金额远高于注册资本的情形更多是未将其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这可能跟《九民纪要》中对于此提出的要求是“适用时十分谨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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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穿透风险?
(一)避免夫妻二人持股
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自从“夫妻公司”这一形式在实践中出现以来,学界就一直存在对其性质认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经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源于一方面,“夫妻公司”的股权所有者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特点,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为相似。另一方面,“夫妻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基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也被弱化,很容易出现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这也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似。
虽然现行《公司法》整体删除了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仍然需要予以重视。从“夫妻公司”的角度来看,“夫妻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呈现出股东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特点,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相符。
即使是夫妻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夫妻公司”,在“夫妻公司”内部,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夫妻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处理公司的事务,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发生分离,监督制约机制多流于形式,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利用公司做出欺诈行为,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公司从事非法交易,任意使用公司法人的财产、转移资产或者抽逃出资等,利用了法人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使得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倍受其害。除此之外,基于股东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受到家庭关系的影响,公司的决策权也往往集中于夫妻一人之中。据此,“夫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了高度相似,因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夫妻作为股东往往难以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导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设立“防火墙”公司时,应当避免夫妻二人持股,避免夫妻公司的出现,防止出现股东难以举证证明自身财产对于公司财产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二)避免“防火墙”公司为一个股东的公司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难以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容易导致法人人格否认,股东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防火墙”公司为一人公司,往往容易被穿透,其难以发挥其“防火”的作用,无法帮助股东减少公司经营所需承担风险。因此,若要设立“防火墙”公司,其性质应避免为一人公司。若已经是一人公司的,则可以改变一人公司性质。一人公司可以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或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设置一个小比例的股东(诸如 1% ),改变自身的公司性质,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根本上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过重的问题。
(三)做好妥善的财务分离,一个股东的公司也需要审计
若一人公司不准备变更自己的公司性质,为了避免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就需要一人公司股东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最好全方位的准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发生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需要做好妥善的财务分离。《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日常管理中,是很有可能会将股东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淆的。并且,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都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财产往往由自己进行支配,如此情况之下,股东甚至自己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就将财产混淆了。
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就需要特别注意做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从文章上述列举的案例来看,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无法出具有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来证明股东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一个股东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相关会计准则制定完备的财务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年度审计,尽量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并同时避免股东和公司互相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往来款项或代为付款的情形,应当做好财务记载,并提供交易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存档,这样才能做到有备无患。
作者介绍:李毅律师,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担任区政协委员,专注建设工程、公司商事争议纠纷及企业合规等领域。李毅律师团队曾于本公众号首发的文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 31 个裁判观点梳理》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转发,《 25 条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湖南高院及各专业公众号转发。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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